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乙○○○並未授權其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竟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95年12月21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俞慶樂 (已於97年1月29日死亡)住處,在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發票日95年12月21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6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並記載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乙○○○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交予俞慶樂而行使之。嗣因俞慶樂於96年9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票字第66270號作成民事裁定,並送達乙○○○收受,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在本件票據發票人欄簽署乙○○○名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723號卷第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本票上乙○○○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既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故本院認已無鑑定該指印是否為被告所捺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將乙○○○之名簽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有上開本票影本可參,且該本票係被告所簽發,其本人亦在該發票人欄處簽自己姓名,亦有上開本票影本足憑,自不可能不知該欄位係發票人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要簽乙○○○名字為背書人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依俞慶樂之指示才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乙○○○簽名云云,然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交予俞慶樂是為了給俞慶樂保障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而被告偽造乙○○○簽名以之為共同發票人,無非要加強上開本票之信用,然該乙○○○之簽名既係被告未經乙○○○同意所為,依法持票人尚無從憑向乙○○○追索,故苟俞慶樂要被告找會首共同簽名以為擔保,亦不可能指示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偽造乙○○○簽名為共同發票人,嗣後再憑以向乙○○○追索之理;且俞慶樂業已亡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俞慶樂知悉被告係未經乙○○○同意而擅自偽造乙○○○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況上開本票既係被告未經乙○○○同意而偽造乙○○○簽名,即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因其偽造過程為何以及被告事後是否找俞慶樂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而有異,故被告辯稱伊只是依俞慶樂指示在上開本票上偽造乙○○○簽名,伊事後亦力圖補救,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自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本票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乙○○○」為發票人,係因其當時標取以俞慶樂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俞慶樂為要求被告擔保其所標取之會款(按因係以俞慶樂名義參加者),被告才會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加載「乙○○○」,亦不知俞慶樂後來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核其動機以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亦已協調俞慶樂撤回對乙○○○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96年度票字第66270號案卷內所附俞慶樂96年12月17日聲請狀可稽,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對被告科以本罪最輕刑度,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而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被告所偽造之「乙○○○」、「Z000000000」部分,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在本院陳稱本件本票已撕毀云云,惟查無佐證以實其說,原判決依法諭知沒收,亦不能認有何違誤。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發上開本票係因俞慶樂指定背書要簽乙○○○名字,其在乙○○○同意下才在上開本票簽乙○○○名字,但並未捺指印或蓋章,此請鑑定該本票上指印即明。況被告不知俞慶樂將上開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乙○○○告知後,被告即與俞慶樂協調,俞慶樂嗣後亦於96年12月17日撤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在俞慶樂撤回上開本票裁定後,被告即陪同乙○○○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取撤回裁定之公文,並未造成乙○○○之損失,乙○○○是為了懲處俞慶樂才提起本件告訴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後協調俞慶樂撤回本票裁定等情,均係犯罪後之事實,且原判決亦已斟酌該等情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其他上訴理由,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