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告乙○○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