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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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
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朱炳海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一起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被告甲○○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影本、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13日在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各3萬元、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共同被告朱炳海交給告訴人之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影印、已蓋好印文並載明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影本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朱炳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均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郵局前(起訴書誤載為在桃園縣楊梅鎮之乙○○住處),以朱炳海急需4萬元,而朱炳海是榮民,每個月都會有生活補助費撥入其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嗣因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合併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為由,由朱炳海向甲○○友人乙○○詐稱:向你借款4萬元,分
4個月攤還,每個月由撥入銀行帳戶內的榮民生活補助費各償還一萬元,可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你按月提領云云,而將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以及已蓋好印文、載明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等均交給 李明曦 ,更由甲○○向乙○○訛稱:願就上開借款負擔保責任云云,朱炳海、甲○○並一起出具保證書給乙○○,保證書上載明「憑本人朱炳海所有農民銀行帳號....作為保證,另由甲○○本人開具商業本票乙張面額新臺幣4萬元正,94年4月30日限期,並保證絕不得報遺失」等語,甲○○亦簽發面額四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0日、受款人為乙○○的本票1張交給乙○○作為還款的擔保,使乙○○陷於錯誤,將4萬元現金交給朱炳海。朱炳海詐得4萬元後,旋與甲○○將此4萬元朋分,嗣朱炳海又於93年12月28日前去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掛失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乙○○於94年1月8日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欲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始知受騙。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確與伊欲出資2百萬元,與地主 鄒貴漳 在中壢市○○路○段合建房屋,告訴人事後煞車不再出資,對本案至今後果,該全由告訴人1人所導致,且朱炳海已償還1萬元予告訴人,實不構成詐欺,綜合上述實情,請鈞院改判無罪云云,並提出標明提供土地合建房屋所有權人 邱貴漳 (甲方)、出資興建房屋工程人 劉秋香 、甲○○(乙方)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以供調查。第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論敘,並說明「被告甲○○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乙○○要投資二百萬元合建中壢的房子,土地是朱炳海介紹的,伊要給朱炳海二十萬元的介紹費,所以伊開這張四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乙○○當作保證。如果告訴人乙○○投資了,四萬元伊就拿給朱炳海,朱炳海就有錢賺了,現在告訴人乙○○不投資煞車了,所以伊就不拿給朱炳海云云。然查,被告甲○○所謂告訴人乙○○原本要投資二百萬元合建中壢的房子乙節,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被告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所謂告訴人要投資二百萬元合建中壢房子之事。況且,卷附由被告朱炳海、甲○○一起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載明『茲向乙○○先生借到新臺幣肆萬元正,憑本人朱炳海所有農民銀行帳號....作為保證,另由甲○○本人開具商業本票乙張面額新臺幣肆萬元正,九十四年四月卅日限期,並保證絕不得報遺失』等語,顯見被告甲○○是為了被告朱炳海向告訴人乙○○借款四萬元負擔保之責,才簽發面額四萬元的本票一張交給告訴人乙○○作為還款的擔保,灼然甚明。被告甲○○卻移花接木,謂合建中壢房子的事伊要給被告朱炳海二十萬元的介紹費,所以伊開這張四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乙○○當作保證云云,另捏造其簽發本票的原因,進而更謂:如果告訴人乙○○投資了,四萬元伊就拿給被告朱炳海,被告朱炳海就有錢賺了,現在告訴人乙○○不投資煞車了,所以伊就不拿給被告朱炳海云云,在在均無足取。」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倘若不服,本應具體說明原判決關於不採其辯解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詎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執業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請求改判無罪,無一語提及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所提出之書證,未見告訴人乙○○具名,其內容亦無何與乙○○有關之端緒可循,縱使該契約屬實,亦不足以佐證其辯解無訛,堪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至明。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迥不相侔,殊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