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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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第4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9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交會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㈡另於98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逮捕後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6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09室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有上揭2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第3度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內有毒品或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2915 號判決(98.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4465 號(99.02.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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