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但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若無反證證明,即推定為有過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日傍晚6時2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竹光路口闖紅燈左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 葉天星 鳴笛示警攔停稽查,惟該車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乃加速往前離去,遂依所記下車號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
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傍晚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新竹市○○路上靠右行駛,行至竹光路口就直接左彎欲返家,無意闖越紅燈,並於發覺後便往後退回中正路左方之斑馬線旁,抗告人並非故意闖越紅燈。且因當時家中正辦喪事,傷心難抑,故於行駛上開路段期間均係以低頭狀態前進及後退,並未看見執勤員警之攔停手勢。綜上,抗告人並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葉天星於原法院時證稱:伊於97年8月14日傍晚5時至7時執行交通巡務,於當日傍晚6時2分許,伊站在竹光路、中正路口,發現1位女士即在庭之抗告人騎乘RPK-
659號機車由中正路往西行駛,當時是紅燈,抗告人衝過行人穿越道,伊發現後就鳴笛並以手勢警告抗告人,結果抗告人仍持續騎至路中央要往左彎,但無法左轉通行(當時只有武陵路往竹光路是可以左轉和直行,其他的路口都是紅燈),伊便上前請抗告人退回停止線,抗告人即騎車倒退到中正路口之快車道上,當時抗告人有些情緒反應,並稱沒有違規,伊便詢問抗告人:「是我冤枉妳嗎?」,便請抗告人到路邊停車,並出示證件駕照,此時,伊與抗告人是面對面,約一個手臂之距離,抗告人卻不理會而騎乘機車往反方向從中正路往東掉頭走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證人葉天星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自無設詞攀誣抗告人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一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亦有證人當庭標示之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6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詢問時亦陳稱:其當時已左彎至中正路、竹光路口中間,並「感覺」前方為紅燈,之後有人靠近,並與伊對話,其知悉已闖紅燈是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葉天星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至抗告人雖以其於發覺闖紅燈後隨即退回中正路左方斑馬線後方等情置辯,反益見其確有於紅燈顯示時,已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行為,縱其抗辯係因家有喪事,心情難過,於低頭狀態駕駛機車,未注意交通號誌,並非故意闖越紅燈等情屬實,至多僅得認抗告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尚難認抗告人全無過失,亦無礙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抗告人於原法院詢問時曾表示:當時頭低低的,感覺有人靠近伊,伊就說「我不是故意的」,對方也說「難道是我錯了嗎?」,伊復表示「我也沒說你錯」,退到斑馬線之後已知道自己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亦核與證人葉天星所證述:印象中抗告人曾向伊表示沒有違規之話語,伊可能也有說「難道是我錯了嗎」,意思是要表達伊不是無緣無故取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大致相符。是抗告人與證人葉天星既有前揭對話,則抗告人辯稱不知證人葉天星上前盤查云云,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3,
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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