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後街路口時,因「闖紅燈(文化路南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但抗告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林義國 到庭結證稱:抗告人當時是跟在公車後面沒有錯,但是當時現場路口是回堵,紅燈時公車的車身是跨在路口的停止線的前後,抗告人的車停在停止線後面,並沒有跨在停止線上;抗告人的車在停止線之前就變紅燈,所以伊才跟上去攔停開單舉發他闖紅燈;伊是巡邏經過現場;伊舉發的經驗10幾年等語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卷足佐。又舉發警員林義國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具有10餘年執行交通勤務經驗,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再參以抗告人於所提陳述書中自陳「當時本人跟在公車後,停了一段時間(可能是紅燈),當公車起步時,本車也跟著起步,等公車過後,本人看到燈號突然亮紅燈」等語,是抗告人自陳其當時駕車在公車後面停等紅燈時,該路口號誌可能係紅燈,由此足徵,證人林義國證述上開路口變紅燈時,抗告人駕駛的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等語,堪以採信,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另員警於舉發當時已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時、地,且抗告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視為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是抗告人雖拒絕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紅燈時,公車的車身是跨在路口的停止線前後,抗告人車則跟在後,當綠燈時公車通過路口,抗告人車有起步,後來稍停,然後再通過路口。此路口是T字型小路口,剛好是板橋國小門口,當紅燈變綠燈時,公車第1台通過路口,抗告人車第2台會過不了停止線,當紅燈時抗告人車還在停止線後呢?抗告人為何會停,就是因為看到紅燈,但因適逢中午學校放學,若停下來會影響學生通行,故才決定快速通過。請法官大人查明用科學方法思考,抗告人絕無胡扯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於97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後街路口時,因「闖紅燈(文化路南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月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55641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1日北監營字第0972028813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林義國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為證述,而證人即員警林義國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解釋其於陳述書中稱「當時本人跟在公車後停了一段時間(可能是紅燈),當公車起步時,本車也跟著起步(見原審卷第14頁)」,係因為公車很長,擋住抗告人的視線,所以公車起步抗告人想應該是變綠燈了,所以抗告人也跟著起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起步時,因公車擋住抗告人視線致抗告人非確切知悉當時之路口是否為可通行之綠燈,僅憑一己主觀之臆測推論係綠燈而通行之,而對照證人即員警林義國所述目睹過程之客觀狀況及稽查交通違規之經驗觀之,證人林義國之證述堪信為真,是抗告人以其通過停止線後號燈號始變為紅燈之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另抗告人拒絕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一節,惟員警已告知抗告人相關權利事項,且記載於卷附舉發通知單上(見原審卷第10頁),而抗告人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有該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4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
(六)綜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俱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