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戶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標語牌壹面、擴音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日,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因本罪係屬最重本刑處拘役之罪,未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因不滿監察院對於其所提之陳情案處理結果,竟基於侮辱公署之概括犯意,公然以身揹其所書有侮辱監察院之粗鄙文字內容之標語牌,連續於監察院門口附近人行道遊走,並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侮辱罵監察院,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以乙○○連續對於公署公然侮辱,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乙○○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就上開已確定之侮辱公署案件聲請再審,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詎乙○○因不滿本院判處其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各該承審法官,竟基於公然侮辱各該承審法官個人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每週三、五之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身揹其所書有「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妓女生狗娘養」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連續公然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辱罵:「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在行人、至法院洽公及法院人員往來進出之熙來攘往人行道上,以上開揹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在人行道遊走及以足以貶損上該各法官個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之方式,公然侮辱法官宋松璟、謝靜恆、許增男(以上三未提出告訴)、丙○○、甲○、丁○○等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又揹前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及持擴音器在台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上遊走辱罵,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所揹負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一面及擴音器一個。
三、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法官丙○○、甲○、丁○○提出告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每週期三、五之中午,連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附近,身揹其所書有「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妓女生狗娘養」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遊走,並手持擴音器以粗鄙言語侮辱罵:「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等詞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法官丙○○、甲○、丁○○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六紙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實身揹其所書有「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妓女生狗娘養」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說:「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男盜女娼,他們是妓女生的,狗娘養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揭所揹之標語牌上書寫之文字及以擴音器謾罵之內容,均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無疑,且其所為侮辱言行之地點是在台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附近之公共場所,時間正值中午人潮往來,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自屬公然侮辱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宋松璟、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到庭對質作證,惟本件事實由卷內資料既已臻明確,即無再行傳喚其等出庭對質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附近遊走所揹標語牌之書寫內容:「妓女生.狗娘養」及以擴音器所謾罵之:「男盜女娼」、「妓女生」、「狗娘養」等,均為使人難堪而產生受辱感覺,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粗鄙侮辱言詞,惟屬謾罵,非指有具體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於同一時間,以身揹其所書有侮辱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謾罵侮辱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之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甲○、丁○○三人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於每週三、五之中午前往台灣高等法院法庭大廈前人行道上為上開公然侮辱前開法官個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法院之有罪判決及駁回再聲請之裁定,即對承辦法官心生不滿而公然侮辱各該承審法官個人,且於中午行人熙來攘往之時間,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附近以身揹其所書有侮辱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遊走,並以擴音器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侮辱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等人,對告訴人等名譽傷害極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書有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一面及擴音器一個,為供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身揹其所書有侮辱地院法官宋松璟、高院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之謾罵文字內容之標語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門口之人行道遊走,並以擴音器謾罵侮辱法官謝靜恆、許增男、丙○○、甲○、丁○○之行為,另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及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嫌云云。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而侮辱公署罪之成立,則係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之公務機關公然侮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前人行道附近身揹謾罵之標語牌及以擴音器大聲辱罵,惟依據標語牌書寫之文字內容,及以擴音器大聲謾罵之內容,均是直接對各該特定之法官侮罵「男盜女娼」、「妓女生」、「狗娘養的」等內容文字,皆是屬於對該特定法官個人粗鄙之辱罵言語,且上開行為時間是在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近午休時間,顯然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且非對公署-法院公然侮辱,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公署罪,此部分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判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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