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均係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2人因細故而產生嫌隙。民國94年3月19日中午,甲○○與成年男子 曹居財 、 黃重元 (曹、黃2人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曹居財位於高○○○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席間,甲○○提及其與乙○○間之細故,曹居財遂提議要教訓乙○○,甲○○竟與曹居財、黃重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打電話請不知情之 曲展華 (另由檢察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上揭曹居財住處,搭載甲○○、曹居財、黃重元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乙○○住處,於是日下午5時30分許,曲展華駕車抵達高雄市○○○○街與廠橫街口時,甲○○指示曲展華將車停放該處,並留在車內監視,推由曹居財、黃重元下車
0至中光街2號4樓樓下攔阻乙○○,並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外傷性頭受傷併左上額挫傷併腫大、頸背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⒉告訴人乙○○於偵訊之指訴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⒊證人曲展華、黃重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⒋中光街與廠橫路口之間圖1份;⒌中光路口與廠橫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影本6幀:⒍告訴人所提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不知曹居財、黃重元要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成年男子曹居財、黃重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與告訴人固有糾紛,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因心有不滿,即夥同曹居財、黃重元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然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並參以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