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95年度交查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1年2月」之後補充「確定」二字;另於91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0年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0年花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於9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第7行前段「2月1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應更正為「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3月31日)」應予更正刪除。
第10行前段「安非他命」之後增「一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及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前科,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一再犯同種之罪,顯見無戒絕之決心,及本案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