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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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7日17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門諾醫院急診室前,因細故與被告丁○○發生爭執,竟持牛奶潑灑告訴人即丁○○之孫女甲○○,丙○○並進而與甲○○扭打,致甲○○受有頭皮血腫、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丁○○、乙○○見狀為幫助甲○○,亦分別參與毆打丙○○,致丙○○受有雙膝擦傷、頭痛、左大腿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丁○○、乙○○3人均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涉傷害罪嫌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乙○○涉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於本院9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上開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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