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與被告乙○○結婚,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94年6月28日入境後,,於94年7月16日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訊,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4年6月28日入境後,即無出境臺灣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007883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並有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4年7月16日間離家後即拒不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