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1)第5行「每期付款7865元」後增載:「最末期款239190元則於93年12月25日支付,惟雙方又於93年12月25日變更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條件,同意將上開末期款項再分24期,自94年2月28日起,每月1期,期付11600元」;(2)第8行「自第5期起」後增載:「(即94年6月28日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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