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20號原告 潘朝文 被告 潘朝忠 特別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158之1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建設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是因為兩造父親希望兩造兄弟同住,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係為被告之兩個兒子將來成家立業之用,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上開所述,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