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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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該決對於「訂立買賣契約何年何月何日解約?片面解約無效。」;「 李美英 自承 李瑞雲 授權房屋事宜,無犯意聯絡?理應行為分擔!交屋又找天山鎖行強行進入均自承在卷。此謂誣告?」;「既交屋自備款付清理應辦理過戶事宜而找開鎖強入屋內且換鎖,犯意顯然!」;「花蓮調解委員會,李瑞雲、李美英均不理會,有調解委員單據可證。」;「李瑞雲、李美英將此屋過戶予知情之李美英同居人匯 游振魁 。」;「無誣告事實,反被詐騙自備款。」等新證據均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照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述前列六項新證據,均屬個人推論之意見陳述,或係與該案毫不相干之證據,或需另行傳喚證人證明某事實後再予推論其他事實,均與前揭法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以一聲請狀載明對於四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將之分作四件再審聲請案號,本裁定僅就聲請狀所載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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