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7號),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就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3月初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
⒈於99年3月19日18時許,致電丁○○,訛稱之前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20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之款項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⒉於99年3月19日18時許,致電甲○○,訛稱之前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8時48分,匯款2萬9,989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經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於99年3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並辯稱:我於99年3月間,看到報紙有辦理現金卡的廣告,我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寄出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星期內可辦好,但後來無下文,約二星期後,我至中國信託銀行要辦掛失時,經告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初某日,將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於上述時間,先後向被害人丁○○、甲○○,詐欺2萬9,989元、2萬9,989元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分見99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5頁、警卷第1-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一卷16頁、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
5534號函所附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及99年3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歷史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26-28頁)在卷可稽。又提款密碼係6至8位數,密碼之排列組合數高達100萬種,且金融機構對密碼輸入錯誤之次數加以限制,然被害人丁○○、甲○○匯款後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之密碼,如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正確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堪認被告於99年3月初某日所提供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帳戶相互相關資料,除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應包括密碼無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依據報紙辦理現金卡廣告,始提供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佐證之證據,且對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前後供述亦有不一(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24-25頁、本院卷11頁),佐以辦理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縱須提供存摺等財力證明,亦無庸提供正本,更無提供提款卡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已無據。再者,爾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又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專有性甚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如將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任意交付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即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任由他人恣意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時,業對於該等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應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役齡男子,原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明知役齡男子有隨時接獲國家徵召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遷離上開住所搬至高雄市○○街○○○號3樓居住,竟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之居住所,致使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通知應於95年12月28日14時30分、96年12月24日14時及97年6月12日,應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卷附之高雄市新興區9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5年役男徵兵檢查表1份、掛號回執2份、公示催告1份,及被告身為役男,理應知悉有申報義務,竟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機關申報住居所遷移,任由戶籍遭遷至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又自承:家中無人居住,如有兵役召集,不知如何送達通知,具有犯罪故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犯行,辯稱:
於95年間,因讀書、工作關係已不住在洛陽街39號6樓之2,搬到高雄市○○街○○○號3樓居住,當時我爸爸欠高利貸,到處跑路,故未收到通知書,我沒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係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故被告是否成立該罪名,自應審酌有無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且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減刑之要件,或為加重之要件,但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為犯罪內容之一部,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犯罪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妨害兵役之罪,既以行為人具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則並非行為人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有申報義務,即可逕認其係以避免徵兵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故尚難僅以行為人住所遷移未申報,即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
㈡、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於94年12月8日起,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嗣於95年間因遷出上開居住處所,並於96年7月17日遭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致使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兵役課分別於95年12月14日指定被告應於95年12月28日至高雄市民生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於96年11月26日指定被告應於96年12月24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院區前往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之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6-24頁)、高雄市新興區公所95年役男徵兵檢查表1份、新興區公所送達證書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公示送達乙○○96年12月24日徵兵檢查通知公告1份、公告張貼照片2張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3-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役齡男子,於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95年12月28日、96年12月24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高雄市新興區區公所雖於97年5月28日再次通知被告於97年6月12日接受徵兵檢查,然該次徵兵檢查書之送達地址為被告之父 張文生 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3樓之2,有高雄市新興區97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送達證書1份(因無人收受予以寄存送達)、被告之父張文生戶籍遷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2、12、17-19頁),該次送達顯非合於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合於「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要件甚明。
㈢、惟被告於遷出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95年12月28日、96年12月24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仍需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犯意甚明。衡以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諸如至外地求學、工作、避債、避仇或生性疏懶等情,均有可能,並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被告明知或應知有此申報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自無從以僅因被告具有役男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即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被告自承:因自己要讀書、工作之故,於95年起即未居住戶籍地高雄市○○街○○號6樓之2,實際居住在高雄市○○街○○○號3樓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與一般因讀書工作因素,而離家自住之常情,並不違背。又被告另辯稱:父親積欠高利貸,外出避債,因家人未住在高雄市○○街○○號6樓之2之故,致無人在戶籍地收受徵兵處理通知,嗣戶籍也因此遭遷到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等語,亦為日常生活可能發生之事,且被告及被告之父張文生戶籍於96年7月17日逕遷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係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依戶籍法第50條規定,暫遷戶政事務所一情,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99年
3月5日函1份(本院卷一第49頁),及上開被告、被告之父戶籍遷移資料在卷可證。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依上說明,實難僅以被告遷移住居所不申報之事實,即推斷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為避免徵兵之積極目的(意圖)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遷移住居所不申報致使前開95年12月28日、96年12月24日徵兵檢查通知書無法送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然公訴人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積極目的,而故意未將其住居所遷移之事據實申報,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兵役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此部被訴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於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