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柯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業務侵占罪共計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原名柯己○○)自民國82年6月17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負責拓展業務,並為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價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保戶收取之保費僅係代國泰公司為保管,為業務所持有之財物,依據國泰公司續期保費事務處理規則之規定,倘自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繳回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代收保戶乙○○第2期以後之續期保費屬非強制性之投資型保費,及丁○○早於最後1期保費繳納期限前即已繳納之職務上機會,將乙○○及丁○○如附表一編1至6所示,以現金繳納之各期保費遂一侵吞入己,而未繳回國泰公司,合計侵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7,590元。因己○○唯恐事跡敗露,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保費,偽充係保戶乙○○、丁○○所繳納之保費以掩其侵占之犯行。嗣因國泰公司稽核帳目後察覺有異,通知乙○○、丁○○有保費未繳情事,經乙○○、丁○○將已繳保費之情形告知國泰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乙○○、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金保費,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報繳丁○○及乙○○保費,而未如數繳回國泰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收取丁○○之保費後,因害怕被搶,才先存入自己帳戶內,之後有繳納部分現金7,590元及交付面額5萬元之自己票據給公司,並已兌現;又因乙○○表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均賠錢,不想再投資了,所以就同意將各期保費借給伊,乙○○共借伊57萬元,後來有還乙○○12萬元,且乙○○之保險係投資型保險,續期保費沒有強制性,可繳可不繳,沒有侵占國泰公司之保費云云。經查:
㈠國泰公司之保戶乙○○、丁○○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現款予被告己○○,作為繳納續期保費之用,被告並交付其個人名義出具之繳費收據予乙○○作為證明,而乙○○則從未同意借給被告供作他用,另丁○○亦不知被告事後僅報繳部分保費及以被告之支票報繳餘額,且未同意被告得於期前挪用,嗣因國泰公司來電查詢何以未繳納續期保費,乙○○、丁○○始知悉所繳保費遭被告侵占挪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國泰人壽查核人員有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錢沒有匯進去,我跟他們說,我每個月都有繳給被告,因為不識字,不知道被告只交付她自己寫的收據,後來國泰公司說那不是正式收據,交給被告2次6萬元及3次12萬元現款,均是用以繳納保費,不是要借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年期之0000000000號保單繳費期限是在每年10月底前,並於97年10月17日將最後一期保費57,590元現金交被告收取,被告收取時並未告知會以其簽發之支票代繳部分保費,亦未同意被告在保費到期前可以挪作他用,不知所繳保費有遭被告挪用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經核與證人即國泰公司保費查核員 戴嘉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乙○○聲稱有將2次保費各6萬元,及3次保費各12萬元之現金交被告收取,惟被告並未如數繳回公司,故由伊到場見證乙○○出具之已繳納前開5筆保費予被告之聲明書,乙○○並表示未曾同意被告可將保費借予他人或挪作他用等語相符。復有乙○○、丁○○出具之繳納保費聲明書3紙(偵卷第4、5頁)、被告以別名 謝秀如 之個人名義開立予乙○○繳費保費
6萬元及12萬元之各收據2紙(偵卷第6、7頁)、告訴人所提出有關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期保費,被告未依期如數繳回國泰公司,而係遲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始繳納部分保費,及有關丁○○如附表一編號
6之保費,被告係遲至97年10月27日始以7,590元部分現款及被告自己之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5萬元支票代墊之繳費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36、37頁),足認乙○○、丁○○證述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現款均係保費,且未同意被告可以挪用或借予被告,因國泰公司查詢未繳費原因,始知悉保費遭被告侵占等語,應屬非虛。
㈡被告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向保戶
收取保費前,需先向公司申請開立繳費收據,並於收取現金保費之同時出具繳費證明予保戶,及保戶如係以現金繳納保費,最遲應於翌日繳回公司,國泰公司不允許業務員以另行開立支票之方式報繳等節,業據證人即國泰公司法務人員丙○○、興泰通訊處秘書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而證人乙○○、丁○○均係按期以現金繳納保費予被告,被告並未立即報繳,亦未交付國泰公司之繳費收據予乙○○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既自82年間起即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迄今10餘年,是就國泰公司前開規範應予遵守自知之甚詳,然被告卻未隨即如數報繳乙○○及丁○○所繳納之現金保費,顯見被告確有利用代收乙○○第2期以後之續期保費屬無強制性之投資型保費,及丁○○早於最後1期保費繳納期限前已繳納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遂一將乙○○及丁○○所繳保費侵吞入己,挪作他用至明。又如被告所述乙○○確有同意將保費借予被告,且乙○○所繳保費可不報繳回國泰公司為真,則被告為證明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並避免遭國泰公司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衡情被告豈會出具收取保費之收據予乙○○收執在前,後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再報繳部分保費回國泰公司之理,是認被告應係唯恐東窗事發,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報繳如附表二所示保費,偽充係保戶乙○○、丁○○所繳納之保費以掩其侵占之犯行為屬合理之推論,況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亦曾自白犯行在卷(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嗣後固有報繳乙○○之部分保費,及返還12萬元保費予乙○○,並以自己之支票及現金墊繳丁○○保費之情形,惟仍不得解免已侵占之事實,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將保戶乙○○、丁○○繳納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之事證已明,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己○○為國泰公司保險業務員,並為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價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足見被告代收保戶乙○○、丁○○所交付之保費應為其業務範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保戶乙○○、丁○○之信任,非法侵占渠等交付之保費達537,590元,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已返還乙○○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一:
┌──┬────┬──────┬───────┬────────────────┐│編號│保戶名稱│保單號碼│年繳、繳費時間│侵占數額(新台幣)、期別、主文│├──┼────┼──────┼───────┼────────────────┤│1│乙○○│0000000000│95年8月20日│保費120,000元、第2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0000000000│96年8月9日│保費120,000元、第3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0000000000│97年9月3日│保費120,000元、第4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0000000000│96年3月29日│保費60,000元、第3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乙○○│0000000000│97年3月29日│保費60,000元、第4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丁○○│0000000000│97年10月17日│保費57,590元、第10期│││││├────────────────┤│││││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保戶名稱│保單號碼│被告報繳時間│報繳數額(新台幣)│├──┼────┼──────┼───────┼────────────┤│1│乙○○│0000000000│97年11月13日│改以月繳保費10,000元1期│├──┼────┼──────┼───────┼────────────┤│2│乙○○│0000000000│97年11月13日│改以月繳保費5,000元1期│├──┼────┼──────┼───────┼────────────┤│3│乙○○│0000000000│97年12月31日│改以月繳保費5,000元1期│├──┼────┼──────┼───────┼────────────┤│4│乙○○│0000000000│97年12月31日│改以月繳保費5,000元1期│├──┼────┼──────┼───────┼────────────┤│5│乙○○│0000000000│99年1月12日│改以月繳保費5,000元1期│├──┼────┼──────┼───────┼────────────┤│6│丁○○│0000000000│97年10月27日│報繳現金7,590元及發票日││││││97年12月15日、面額50,000││││││元之被告支票│└──┴────┴──────┴───────┴────────────┘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