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乙○○,以每小時約3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黃虛線之路段,欲前往山坡地從事農作,途經高14線9公里即牛稠埔牛路灣「∫」型雙彎道路段,適有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戊○○駕駛車號000-00職業大客車亦以相當時速行駛於前,丙○○明知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超車時雖得駛越行車分向線,但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基於超車之目的,而在該彎道處,未能確保對向無來車之情況下,逕自上開客運左後方車輪處,貿然加速跨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丙○○閃避不及乃不慎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例外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丙○○、輔佐人即其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固表示卷附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自述行車方向」之箭頭標示轉彎處有誤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有關車禍現場相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重建現場,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依同法第159條之
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17號研討意見參照)。況依員警於案發後詢問被告及告訴人各節並據以製作該圖觀之,上開箭頭標示處不過係表示被告所駕駛機車行向係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駛至該路段超越分向線,非在特定被告實際超車位置,至被告於何處超車、超車位置要屬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被告、輔佐人既不爭執該圖所繪雙方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位置、長度、血跡、散落物分佈處及道路方位、狀況等其餘記載事項,僅就該圖未更細部地描繪碰撞點、機車輪胎、把手、人員倒地之位置有所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則此等部分亦屬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綜合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在前揭條文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立法目的內,對於被告本身之陳述,要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且被告本身之供述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享有緘默權之保障,不具證人適格,則法院審理對象之「被告本身」之審判外陳述,自不在該條項之規制劃定範圍之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修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併參)。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從上開高雄客運左側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丁○○擦撞,有一些過失等語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就案發經過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紀錄,訊畢並請被告確認所述是否屬實,經其親閱無訛後簽名在卷,此有偵訊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5頁)。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就被告供述內容進一步釐清被告超車原委、方向、車道位置、是否承認有疏失等細節,由書記官據實紀錄,經本院勘驗後,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或記載不實等情形存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自承有一點過失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44頁),足見其自承過失等語,係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輔佐人認偵訊筆錄曲解被告意思云云,無可憑採,又該等供述係屬被告本身之陳述,無前揭傳聞法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業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自承有一點過失等節,惟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由其輔佐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及到庭辯解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擦撞處係在黃色分向線上,此從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後座物品散落處,及證人即高雄客運駕駛員戊○○到庭作證內容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已超車到對向車道;㈡被告於案發時原慢速行駛上揭道路,係因前方高雄客運行速緩慢,且排放濃煙令年邁之被告夫婦無法忍受,為免持續吸入大量臭氣,方於寬敞路段,確認對向無來車後,正欲超車採取避難措施,詎遭視野較佳、行駛在對向靠近黃色分向線之告訴人撞擊,可見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成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認被告有過失,實不公允;㈢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標明碰撞點、無劃線定位、未繪製雙方機車輪胎與把手及人身倒地位置,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㈣被告車禍後,兩眼視力因鼻淚管手術無法回復、臉部下巴麻木無法回復,僅賴老農津貼度日,無法負擔龐大醫療費,告訴人卻堅持高額賠償,以致於多次調解不成等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被告有無侵入對向車道發生擦撞?⒉被告是否有過失?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或有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之事由?⒊原審量刑有無違誤?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6月
25日上午6時許,騎乘XOK-96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超車騎到伊車道,以致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堅指被告超車之際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擦撞。本院復按卷附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6日高汽業字第0990000272號函及發車時刻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26、88頁)所示駕駛員姓名資料,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高雄客運駕駛員戊○○到庭,其具結後證稱:伊自97年12月2日到高雄客運岡山站服務,熟悉上開駕駛路線,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時速約30、40公里駕駛客運途經該處,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伊就慢慢煞停,下車察看,看見兩輛機車倒在地上,其中一輛是一對老夫婦騎的,另一輛伊沒有印象,後來看到有人爬起來,伊就開走了,印象中發生碰撞前,對向有機車騎過來,伊忘記對向機車行駛之車道,但伊記得自己沒有被嚇到,伊平日駕駛之車速都不快,當地都是老農,騎車速度也不快,又在該路段如果要超越客運,都需要騎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0至154頁),足見證人戊○○所述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就其於案發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來時,未有恐怕與告訴人對撞之心理印象,及於該路段超車需駛入對向車道等節證述一致,且衡與一般騎乘機車之人見客運迎面駛來,均會刻意閃避遠離,以免發生擦撞,不致於行駛在分向中線之常情無悖。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彼此無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當無偏頗或設詞虛構之動機,到庭具結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其藉由回憶親聞親見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應非虛妄,證明力極高;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所示,清楚可見雙方機車倒地位置、散落物、刮地痕起迄均在該路段由東向西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上,其中告訴人之機車往西北方向滑行至全車超出路面邊緣白色實線,車頭朝向西方,於路面遺留2.5公尺之刮地痕,檔泥板、後照鏡受損,而被告之機車倒臥在告訴人原行駛之道路上,車頭朝向東北方,於路面遺留5.5公尺之刮地痕,雙方車身破裂物、血跡散落各處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6、19至24頁),勾稽證人戊○○及告訴人所指各情均互核無訛,且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中同證:伊於案發時給被告騎機車載,前面有一台客運擋到,客運油煙很臭,伊與被告從左邊閃過去,才剛過去一點就被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6至149頁),足見二車擦撞時,被告正欲超越客運,又如證人戊○○所述,該路段一定要越過分向線才得以順利超車,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伊從客運左側超車,已經快回到自己車道時,告訴人剛好出來等語一致(見偵卷第5頁),則被告及證人乙○○既皆自陳當時正欲超車,尚未超越即撞上,益徵被告已侵入對向車道至明。證人乙○○固另稱被告並未超越分向線,係告訴人超越分向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惟倘如其所述,則證人戊○○駕駛客運行進中見狀理應受到驚嚇,上述機車倒臥、散落物分佈位置亦不至於均位在告訴人車道上,甚至告訴人機車滑行至超出原車道路面邊緣,是證人乙○○所述與事實不符,況其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同居共財,事實上存有相同利害關係,不無偏頗被告之虞,而所證情節既有瑕疵,自無可憑採。又上訴理由狀所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更細部地描繪碰撞點、機車輪胎、把手、人員倒地之位置云云,均對上述認定擦撞之車道位置不生影響,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從而,本件被告由西往東行駛,於事故前,從客運左後方即方位上之東北方超車,所騎乘之機車已進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嗣因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之機車摔倒在地,告訴人之機車則改變原本向西之行進方向,而沿西北方向滑行超出路緣,呈現上開散落物、刮地痕分佈均在告訴人行駛車道上之景象一事,堪以認定,本件被告應係侵入告訴人行駛之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之車道甚明。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車輛行經設有黃色中央分向虛線時,雖因必要得以跨越行駛,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自不應貿然加速超車。查本件被告係00年0出生之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平日騎乘機車往返該處從事農作,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遵守。次查,本件事故處係畫設黃色中央分向虛線,案發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復有警卷所附員警於當日上午6時35分許拍攝現場照片12張及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99年9月1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9895號函補送該路段由西向東行進方向連續照片12張可憑(見警卷第17至24頁、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6頁)。
是被告肇事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復依上開照片所示現場路況,自新興路該路段由西向東即被告行駛方向觀之,係呈先向左彎,再向右彎之「∫」型雙彎道,而人之所以能目視物體,係因物體各處反射光線進入人體眼睛而產生視覺,又光係以直線傳播,則彎道處易造成視線上死角,使人無法確保對向無來車,故在彎道處尤其係雙彎道處超車顯易發生危險,此種危險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猶決意於上開路段駛入對向超車,終至肇生本件車禍。輔佐人代被告所撰上訴理由狀置已發生車禍之事實不顧,空言被告係在「∫」型彎道中段較平直處超車,且有確認對向無來車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輔佐人復以告訴人視野較佳為由,認不能苛責被告過失云云,徒顯被告超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然本件告訴人係在路權車道上因被告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難認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縱或被告身受較嚴重之傷勢,仍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此等辯解,均無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㈢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理由狀固以被告係因無法忍受持續吸入前方客運產生之大量臭氣,方駛入對向車道超車,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置辯,被告之輔佐人並到庭提出汽機車排氣對人體與環境影響之文章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3、163、164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公共道路之戶外空間,並非密閉空間,且尾隨上開客運已有相當時間,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則上開客運排放廢氣一事自難謂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緊急情況,又縱吸入汽車排放之廢氣令其感到噁心、刺激等不舒服症狀,尚非不得先暫停路邊,待廢氣散去後始行前進,或擇能確保對向無來車之路段再行超車,竟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逕自超車,終肇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要難謂其所為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故與緊急避難規定不符,自無從阻卻違法。
㈣本件肇事係因被告貿然駛越前開路段之行車分向線,致駕車
行駛在對向車道上,且疏於注意車前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灼然至明,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肇事後,即呈現昏迷狀態,由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於98年7月31日始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業據被告始終自承明確,復有98年7月31日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4、158頁、警卷第9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事由,無從予以減輕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注意義務尚包括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被告疏未注意而駛入亦屬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係劃設「黃虛線」,屬行車分向線,而非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分向限制線(其標線為「雙黃實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超車而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輔佐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