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移送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95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囑託執行函、提存書、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通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已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惟聲請人所提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乙○○」,並未記載「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受通知之意旨,難認係對相對人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催告;且該存證信函亦非向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或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鎮○○路○○○巷○○○號」為送達;另依掛號回執之記載,收受人欄僅蓋有「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件章,無任何自然人之簽章,該送達顯不合法。綜上,本件難認聲請人所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尚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