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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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遙控器壹只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貳面均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遙控器壹只、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貳面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國誌 」之成年男子
,於99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鄉○區○路○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附近某道路上所交付LEXUS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95萬元,車主為乙○○,於99年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7之1號前失竊),係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車主登記為 林環 ,平日供庚○○使用,惟其號牌並未遺失)而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因該男子積欠其債務9萬元未清償,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該變造汽車牌照,希冀以此方式掩人耳目,逃避查緝,足生損害於林環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於99年3月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火鍋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上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丙○○自上址出發上路後,於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5時25分許,駕車途經該路段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而疏於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前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己○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己○因而受有右側眼部挫傷,戊○○○則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而肇事(此傷害部分,未據己○、戊○○○告訴)。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己○、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所)警員 黃國慶呂俊男 駕駛警用巡邏車,在該路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聽聞煞車聲響,而前往上址查看時,僅見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停在博愛三路車道上,未見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經現場目擊者告知丙○○駕車往博愛三路南往北方向逃逸後,黃國慶及呂俊男立即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並駕駛該巡邏車上前追捕,及通報勤務中心請求警力支援。文自派出所警員 林冠銘 接獲通報後,隨即打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林冠銘至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見黃國慶及呂俊男正駕駛巡邏車在後追捕,亦駕駛該巡邏車朝同方向加入追緝,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外快車道時,與黃國慶及呂俊男所駕駛巡邏車及另一輛警車以前後夾擊之方式,欲迫使丙○○將車輛停駛,然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丙○○仍無停車跡象,且欲從後方超越林冠銘所駕駛之巡邏車逃逸,林冠銘遂在追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減速向右接近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欲迫使丙○○停車受檢,惟丙○○仍意在逃脫,並試圖從外線車道欲超越警車,因路面寬度不足,丙○○因之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林冠銘所駕駛之巡邏車右前車門,造成該巡邏車右前輪及上方板金刮傷、保險桿、大燈受損,而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而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後停駛,旋經警加以逮捕,並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5(mg/l)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附之照片共計25幀(警卷第55至67頁),係員警利用相機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實際情形,依上開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自小客車號牌0000-000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監理處轉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與真牌不相符,有號牌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贓車之車主 周天美 、證人即車牌0000-0
0遭冒用者庚○○、證人即遭被告酒駕撞傷之己○、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19至21頁、
13至18頁);再被告肇事後逃逸遭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員警林冠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復有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庚○○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4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己○、戊○○○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37、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談話紀錄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46頁至54頁)、現場、贓車及車輛損害照片25幀(警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遭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參以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己○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益證被告確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亦著有判決。本件證人己○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車後方之保險桿脫落、右後車門凹陷嚴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丙○○之撞擊力道頗鉅,則衡情己○及戊○○○受此撞擊後,亦會因而受有相當之傷害,此見該2人確實各受有右眼部挫傷及胸部、頭部挫傷等傷害可得確認,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38頁)。再參以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己○、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待警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收受來路不明贓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即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止,對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有所主張,其行使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飲酒至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置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且於肇事後迅即逃離現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財產犯罪,復駕駛懸掛偽造號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對真正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且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復於肇事致被害人己○、戊○○○受傷後,旋即逃離現場,對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己○、戊○○○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扣案遙控器1只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肇事後駕車逃逸時,經警以前後夾擊欲迫使其停駛之際,為閃避追緝,明知員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竟基於損壞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以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巡邏車,致該車右前車門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遭撞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受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是警員開車先撞伊的車,伊沒有去撞林冠銘所駕駛之巡邏車,不清楚巡邏車何以會毀損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警員追緝
被告丙○○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損情形,惟由證人即當時駕駛上開巡邏車攔捕被告之員警林冠銘就追緝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捕被告時,即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有3只輪胎已爆胎,惟仍正常行駛,沒有不穩定跡象,當時有3部警車在追緝被告,追逐時之時速約每小時
70至80公里,我們係以前後夾擊方式,由我開至被告前面,另2部警車則在後,開在被告前方時,我並無示警要被告停車,但為逼迫被告停車,遂將我所駕駛之警車速度放慢,並逼近被告車輛,惟被告仍持續駕車欲逃離,沒有要停車跡象,及從外線車道試圖要超越警車,被告當時並無故意向左調換車頭要衝撞我所駕警車之動作,警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應係被告因路寬不足,為超車導致閃避不及所致,被告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被告所駕車輛於擦撞警車後,隨即失控撞及路邊電線桿,警車係前輪上方板金、右前輪刮傷、保險桿、大燈受損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可知,被告自始至終既均意在逃跑,並試圖從外線車道要超車,且於警員林冠銘駕車逼近時,亦無故意向左調換車頭要衝撞警車之動作,則能否僅因兩車發生撞擊即遽認被告有意衝撞,尚非無疑。
㈡又該警車僅係右前輪及上方板金刮傷、保險桿、大燈受損,
毀損情形並非嚴重,有該警車毀損照片可按,並經證人林冠銘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則在路寬不足,且警員減速併駛並一再逼近被告所駕車輛,及被告所駕車輛雖有3只爆胎,惟仍可正常行駛,沒有不穩定之情形下,果若被告真有意衝撞,衡情遭撞擊之警車之板金豈有不嚴重凹陷毀壞之理,足見證人林冠銘證述被告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事發當日,隨即全數賠償警車修理費用3萬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要非不可採,而難認被告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之故意。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第185之4、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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