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353巷)清豐段450地號土地上「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出入口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公訴人認丙○○未劃定飛落物警示區及於投擲作業時未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而有疏失,乃有誤會,詳下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6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即該工地原負責管制門口人員出入之庚○○請假外出期間,疏未指派其他人負責管制門口人員出入,亦未關閉該工地出入口之可拉式大門,適有 邱金定 得趁機進入該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在工地內遭自高處落下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致受有鈍傷合併血氣胸及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 俞有芳 (原名乙○○)、庚○○、甲○○、丁○○、 郭秀霞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復查無其等上揭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俞有芳(原名乙○○)、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其等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一)證人俞有芳(原名乙○○)警詢稱:「現場死者邱金定跟我講說被不明東西砸落,當時他精神狀況不好,意識不清楚」等語;於審理時則稱:
「(問:你是否記得你在警察局作筆錄時有回答說「阿婆有說他被不明物體砸到」?)好像是我問被害人的」等語。
(二)證人庚○○警詢稱:案發當天其返回工地見看到邱金定坐在「維也納」汽車旅館外圍牆廣告招牌下休息,當時邱金定所有之推車係放在工地內等語;於審理中則改稱:當天其返回工地時見到邱金定所有之推車係位於工地外之「維也納」汽車旅館外圍牆廣告招牌附近,沒有在工地內等語。本院斟酌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均係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斯時記憶最清晰,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3年餘,時間較為久遠,記憶難免模糊。再者,警詢筆錄均經其等核對後才簽名乙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及證人俞有芳(原名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922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68;本院訴字卷二,頁6),顯見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證人丁○○、郭秀霞、戊○○、己○○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下稱本院卷一,頁163反面),並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為案發當天「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不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在工地內遭不明物體砸中云云。
辯護意旨另以:工地周圍有設置圍籬,門口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已盡其注意義務,縱使認為被害人係在工地內遭不明物體砸中,該物體究竟係工人或其他第三人所丟擲均不清楚,況被害人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工地,已屬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不法行為,被告應無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之義務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證人即系爭工地負責管制門口之庚○○及證人即「幸福府邸」大樓之銷售業務員己○○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為「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語(見偵一卷,頁167),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有在案發當天點工單簽名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下稱本院卷二,頁109~109反面),復有當天被告所簽名之點工單及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供核(見偵一卷,頁119、149反面),顯見被告為案發當天「幸福府邸」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被告辯稱伊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害人邱金定於當日13時15分許,表情痛苦坐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即系爭工地對面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為路過之俞有芳(原名乙○○)發現並撥打119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此據證人俞有芳證述屬實(見相驗卷,頁10;偵一卷,頁159;本院卷三,頁4反面~5),又被害人經送至健仁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5時30分不治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8年9月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980015872號函檢附之119案件記錄及救護紀錄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頁12~16;相驗卷,頁55)。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2日督同法醫師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右肩背側由高126公分向下有淤痕30乘11公分,其下肌肉併發出及肩胛骨骨折。肋骨於右外側第三至第六出現骨折,第八及第九後側發生骨折,右後近脊柱旁之第六、第七及第十二出現骨折。第四胸椎出現斷裂性骨折。上述之傷害合併有右肺下葉性挫裂傷6公分,後側下方有5乘2公分之破裂孔,及右肺門脈部有一顆發生。右肋膜腔出現積血
500毫升。除了上述胸腔之傷害外,腹腔於肝臟右葉出現
3條挫裂傷,長達8公分及間質破裂性傷害6乘4公分」等傷勢,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定字第096110155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頁121以下)。
(三)證人俞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害人曾向伊表示遭不明物體砸中等語(見相驗卷,頁11;偵一卷,頁160),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聽到被害人口念「阿彌陀佛」,但忘記有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被不明物體砸中等語(見本院卷三,頁5反面),然本院斟酌其前揭警詢之陳述,係案發當天所為,印象最鮮明、記憶最為清楚,反觀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已逾3年,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俞有芳既有聽到被害人口念「阿彌陀佛」,可見被害人當時尚能陳述,則被害人見俞有芳前來關切並詢問發生何事之際,衡情應無不予答覆之理,佐以證人俞有芳係偶然路過發現被害人而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應無憑空杜撰被害人有向伊表示被不明東西砸中乙詞之動機。準此,俞有芳前揭警詢及偵訊稱有聽到被害人說被不明物體砸中乙情,堪予信實。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斟酌俞有芳前揭稱被害人曾口述被不明物體砸中乙情,綜合解剖及檢查結果,研判認為「死者之死亡為背部遭受鈍力撞擊而造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其脊柱之斷裂可能出現於死後造成,否則依其傷勢,不可能由所謂的受傷地點走到路邊求救,其受傷之外力可能來自高處之重物且有較柔軟之表面(如水泥或沙子等)…」,有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頁121以下),此適與證人俞有芳於偵訊及審理時結稱在被害人肩膀上發現有工地的黑色細沙之情節(見偵一卷,頁160;本院卷三,頁4反面),相互呼應。綜上,被害人係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背部而造成骨折及血氣胸死亡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證人即被害人兒子辛○○於警詢陳稱:被害人當天係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等語(見相驗卷,頁4)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常常看到被害人推著相驗卷第13頁上圖所示之小推車(下稱系爭小推車)進入系爭工地撿拾東西,伊趕過被害人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三,頁7反面~8),足認被害人曾多次推系爭推車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且案發當天亦推系爭推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等事實。又證人庚○○於警詢稱:伊當天中午12時向被告請假外出,約於13時10分許返回工地,看到被害人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休息,當時被害人所有之推車放在工地內,約14時以前因推土機要清理廢土,工地主任丙○○指示伊將系爭推車推出工地至汽車旅館旁,當時救護車已經將被害人送走就醫等語(見相驗卷,頁26~27);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仍稱:伊警詢所述屬實,是丙○○說系爭推車擋到山貓要清理廢土,叫伊把推車推出工地,該推車原所在位置在工地內大門附近的水管旁邊(即相驗卷第12頁及第14頁照片所示位置),係伊把它推出工地至汽車旅館旁矮牆機車停放位置處(即相驗卷第13頁上圖照片所示位置)等情(見偵一卷,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系爭工地清理廢棄物之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13時15分左右,伊搭電梯以推車將垃圾運下樓時,即發現工地內圍牆門邊有一台推車,當時該推車係位在相驗卷第53頁下圖照片所示之位置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頁224反面~226),堪認被害人所有上開推車於當天13時10分即庚○○返回工地之前,確係位於工地內大門附近的水管旁邊無誤。參酌被害人曾多次推系爭推車進入系爭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及案發當天亦係推系爭推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等各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當天13時10分即庚○○返回工地之前,曾推系爭推車進入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甚明。至於證人庚○○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當天下午返回工地時,系爭推車已經在工地外面的公園(即汽車旅館花圃)附近云云(見本院卷三,頁8反面~9),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委無可取。
(五)證人俞有芳(原名乙○○)於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被害人時,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沒有看到工地的黑色細沙,當時汽車旅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沒有在整修,附近只有幸福府邸大樓工地(即系爭工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頁6~6反面),顯見被害人並非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遭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又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係位在巷口轉角處,隔著巷道面對高雄市○○區○○段地號445、449及450號三筆土地,僅地號450土地有興建幸福府邸大樓,而地號445號、449號二筆土地則均係空地,無興建任何建物等情,此有地籍圖及GOOGLE地圖列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頁122至131),均與證人俞有芳前揭稱案發當時附近只有幸福府邸大樓工地之情節吻合。雖被告稱案發當天附近還有高雄市○○區○○段地號451號土地(下稱地號
451號土地)在施工云云。然地號451號土地之建案,於案發前即於96年9月30日已申報竣工,此有該建案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頁143),可見該建案當天應已完工,益徵被害人係在系爭工地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擊中背部後,才步行至對面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等事實,殆無疑義。
(六)按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且應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維護事宜,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又證人庚○○於警詢稱:伊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早上8時,負責管制工地人員進出,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伊向被告請假外出,約13時10分才返回工地等語(見相驗卷,頁26);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間在幸福府邸大樓工地擔任看守工寮的人員,禁止閒雜人員靠近,只要沒有戴安全帽或是識別證的人都禁止靠近工地,案發當天中午,伊出去吃飯,與被告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三,頁7),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於證人庚○○前揭所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頁10),足見證人庚○○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認系爭工地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原本負責門口管制之庚○○向被告請假外出之事實,即已明確。又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吃完飯回到工地,工地的鐵門就打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頁9),且當天在系爭工地清理廢棄物之甲○○,於13時15分許推運垃圾下樓,未出工地圍籬,即能清楚看到工地大門對面圍籬外,被害人坐在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招牌下方花圃圍牆,已如前述,顯見案發當天13時10分即庚○○返回工地之前,系爭工地人員出入之大門並未關閉,昭然甚明。再者,被告於當天13時10分,係在辦公室裡面,未在出入口管制人員出入乙情,此據證人即該工地之監工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中午外出吃飯,約於13時10分返回工地,就看見一大堆人在工地前樹蔭下,以為是車禍並沒有理會,當時被告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相驗卷,頁36)即明。由上各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即負責管制人員進出工地之庚○○請假外出期間,疏未將工地大門關閉,亦無指派其他人管制大門人員進出,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造成被害人邱金定得趁機進入工地內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在工地內遭自高處墜落之黑色細沙等重物砸中背部,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明確。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疏未注意劃定飛落物警示區,亦未於投擲作業時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之過失云云。惟按雇主不得「使」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但採取下列安全設施者不在此限:一、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依第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設置警示線。二、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勞工進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雇主未要求或同意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物料,自無此注意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案發當天系爭工地有進行水電測試及大樓平台清潔、清運廢棄物等作業,並由甲○○及郭秀霞負責清潔廢棄物,此有案發當天之點工單及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頁119、149反面)。又被告供稱當天工地廢棄物都是由電梯載下來後,由女工以手推車倒在廢棄物堆集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一,頁13),核與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工地垃圾都是坐電梯運到垃圾場,工地有要求一定要用車子慢慢推,不能用丟的等語(見本院卷三,頁224反面~225反面);證人郭秀霞於警詢稱:
垃圾都是用推車載運,然後坐電梯到樓下垃圾場丟棄,沒有將垃圾從樓上丟下等語(見相驗卷,頁38);證人庚○○於警詢稱:工地的廢土是由2名婦人負責清理,伊有看到清潔人員是以推車清運等語(見相驗卷,頁27)相符,足認被告當天係規定要以手推車載運廢棄物並坐電梯至一樓將廢棄物推運至固定區域傾倒,未要求或同意以投擲的方式清運廢棄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天有要求或同意其他勞工以投擲之方式運送任何物料,自難認被告有劃定充分適當之滑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警示線及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並設置專責監視人員於地面全時監視,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之區域內,非俟停止投擲作業,不得使人進入等義務,故尚難以被告未劃定飛落物警示區,亦未於投擲作業時嚴禁人員進入警示線區域內乙事,遽認被告有疏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於案發當天中午12時至13時10分期間,疏未關閉出入口可拉式大門,亦未指派人員負責門口人員出入,致釀成意外,被害人因而死亡,所造成之人命損害,永難彌補,且犯後飾詞卸責,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害人無視「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之標示,擅自進入工地撿拾資源回收物,對事故發生亦有相當疏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