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7號、99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分別於民國96年間、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字第2647號、98年審交簡字第1000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警惕,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吊扣中,不具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資格,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仍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1時起,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2之1附1號「七哥海產店」與戊○○、庚○○等人飲酒,至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執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戊○○、庚○○,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旗津三路41號勞動女性紀念公園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人車失控倒地,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前臂骨折之傷害,雖送醫急救後,戊○○仍因傷重於99年1月1日凌晨2時25分,不治死亡。而丙○○同因上開事故,受傷送醫,經醫院抽取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61.24MG/DL(即呼氣酒測值每公升1.3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及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查,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庚○○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而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依法具結,而實務上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對上開證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其所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甲○○、庚○○、 蔡志清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庚○○、甲○○於警詢之證詞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車禍發生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並與戊○○、庚○○共乘系爭機車,因而發生車禍,致戊○○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是由戊○○騎乘機車載伊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98年12月27日21時許與蔡志清、庚○○、甲○
○、丁○○、戊○○於「七哥海產店」飲酒,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與戊○○、庚○○3人共騎乘 林俊宏 (丙○○之胞兄)所有之系爭機車(庚○○坐最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旗津三路41號勞動女性紀念公園前,系爭機車失控倒地,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顏重腦水腫、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雙側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9年1月1日上午2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戊○○於阮綜合醫院病歷、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乃為戊○○所騎乘云云。然查:
⒈被告、證人庚○○、戊○○當天晚上皆有飲酒,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依次為261.24mg/dl、266.4mg/dl、215mg/dl,換算呼氣值分別為每公升1.3062毫克、1.332毫克、1.
075毫克(計算式:血液酒精濃度mg/dl÷1000×5=呼氣濃度mg/L),酒醉程度相當,又被告及證人庚○○之體型均165公分以上,體重均逾60公斤,而被害人戊○○身高僅150餘公分,體重40~50公斤之間,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8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4914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前開被害人戊○○阮綜合醫院病歷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經被告供陳、證人庚○○證述在卷。在其3人酒醉程度相近之情形下,被害人戊○○又屬其中體型最為瘦弱之女性,由其駕駛機車搭載總重逾120公斤之2人,已難置信;又參以被告自承當日乃由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戊○○至「七哥海產店」,而離開時係由其牽摩托車,當晚與被害人戊○○欲返回其住處後,另送被害人戊○○搭車回屏東,戊○○之前2次到旗津都是由其帶往等語,而系爭機車既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離開時又由被告牽車,復係為返回被告住處,而被害人戊○○僅曾由被告搭載前往旗津2次,路況非熟之情形下,衡情應由被告駕駛機車始為合理。故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乃由戊○○所騎乘,尚難遽信。
2.再者,證人庚○○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離開時有點醉意,神智是有點清楚,機車是丙○○騎的,死者坐中間,我坐後面,當天確實是丙○○騎車,我有看到,我平常稱呼被告 阿樺 ,我在警詢時也有告訴警察是被阿樺載等語。證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被害人戊○○亦透過被告方認識,並非熟稔,無特別之情誼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證,堪以採信。是徵諸上情,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確由被告所駕駛乙節,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抗辯證人庚○○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332毫克,應已達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不可能記得何人騎車;次其於99年4月23日與被告對話時表示是因戊○○母親即告訴人乙○○要求供述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等語,有錄音譯文可參;又其證詞與七哥海產店老闆蔡志清、一同飲酒之友人甲○○略有出入,故難以採信云云。然查:
1.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證稱:其離開時仍有意識,當時離開之先後順序為丁○○載甲○○先離開,而渠等離開時曾向蔡志清打招呼,並由3人一起騎車離開,乘坐之順序其係坐於最後等語,核與證人蔡志清、丁○○、甲○○所證均相符,足見證人庚○○當日飲酒後仍有辨識記憶之能力,並無達到感覺喪失之情況,又被告與被害人戊○○體型、髮型均有極大差異,可輕易辨認,以證人庚○○當日酒後仍得就他人所為之行為順序、細節加以辨識之狀況,應無錯認之可能。
2.證人庚○○雖承認曾與被告談話中表示當時已經喝到茫、不知道何人騎的,而且戊○○的家屬有打電話給其母,其母要其說是丙○○騎的等語,且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佐。惟查:
⑴依被告所錄音譯文內容上載,乃被告先質問庚○○「妳
怎麼做筆錄是我騎的?頭先妳事先跟我講怎樣妳去醫院講說機車不是我騎的。現在妳做筆錄說機車是我騎的?...是誰說是戊○○騎的(重複兩次)?我們現在出來說是要好好講不是要怎樣」,而庚○○一開始係表明乃被告騎的,而於被告持續追問「妳說的喔?誰騎的?」方轉稱不知道人、是他母親講的等語。證人庚○○面臨被告連番質問下,所產生之心理壓力,自有為不得罪被告而虛應故事之可能,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順著被告回答之情形至明。況被告於該次談話中復提及「妳簽單子簽證人,妳去開庭就要照實話講,如果妳要改也可以改,如果妳作證人說錯話真的很重喔。妳知道就好,我現在跟你講是要把事情談開,妳的事情就講給我聽,讓我了解因為妳5月4日要開庭...妳不用說改或怎樣直接跟法官講是怎樣,經過你自己知道就好...。」明示證人庚○○於99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一定應「照實講」,否則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惟於被告特與證人庚○○「溝通」後,證人庚○○仍於99年5月4日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係被告所騎等語,益徵證人庚○○與被告談話時,僅為應付被告方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無影響其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證明力。
⑵至戊○○之家屬與證人庚○○聯絡乙節,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戊○○家人接觸,係戊○○舅舅來高雄的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在場,是第二次製作筆錄的時候等語。查證人庚○○已於98年12月31日第一次警詢指證案發當時系爭機車為被告所駕駛,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另辯稱庚○○係受戊○○家人之要求方指證被告乙節,自無足取。
3.再者,被告雖辯稱蔡志清證稱被告3人離開時僅在店內道別並無出外等語、甲○○證稱其離開後又有回去聊天,後才離開等語,與證人庚○○證稱蔡志清當時在店外道別、甲○○未折返等語未合。然人之記憶本有強弱及程度落差,本即會有些許出入,另由證人丁○○證稱甲○○並無折返之情,即可知悉。而證人庚○○就離開前蔡志清曾與其打招呼道別、要渠等慢慢騎,甲○○與丁○○先行離去之主要事實,與證人蔡志清、甲○○、丁○○所證互核相符,則證人庚○○所證之事實真實性甚高,被告所辯部分僅為枝微末節之差異,不足以彈劾證人庚○○證據之憑信性。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吊扣中,且於車禍發生翌日凌晨在醫院接受血液採樣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261.24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062毫克,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曾領有駕照,故對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所載,本件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爭機車,於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酒後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酒力發作致操控能力、注意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復違規於飲酒後駕駛,又於行駛中因酒力發作,控制力降低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本院量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悔改,於酒後罔顧同時使用道路者安全貿然無照行車,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終因其輕忽而釀成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造成告訴人終生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復於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令告訴人求償無門;惟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飲酒,明知被告酒醉,仍搭乘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