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號被告 蔡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欣怡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蔡欣怡於本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購毒者即證人蘇○○、林○○、廖○○等證述、販賣愷他命部分有購毒者即證人劉○○證述,並經渠等指認,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本案係緝獲到案,佐以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亦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本院固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就部分案情細節供述與證人證述未盡一致,且其於緝獲到案時,經本院訊問販賣愷他命次數亦與起訴書所載不一致,是本案尚未終結,均有傳喚證人之可能,而有串證之虞。復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徒刑部分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亦有串證危險灼然可明。
㈢被告於本院自承身體罹有疾患,然亦稱看守所內醫生未表明
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身體情況在看守所內應可受控制。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串證之虞等情,而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代,是本案存有羈押必要性。綜上,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雲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