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婉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侯孟均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孟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
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