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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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7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宋承駿

相對人

即被告 黃炳魁

王智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為300,000元,因此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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