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昆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侯孟均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孟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

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