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壹張及「 施明政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雄 」(下稱「大雄」)之人取得聯繫後,受邀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即可獲得報酬。施信安允諾後,即與「大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瑤瑤 」、「一京證券」(下稱「瑤瑤」、「一京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瑤瑤」向 黃景星 佯稱抽籤新上市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要求其與「一京證券」聯絡後下載「一京證券」APP,並與「一京證券」聯絡後,「一京證券」即告以黃景星抽中股票已獲利,且出金前須先繳足已抽中股票之股款,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店外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大雄」透過Telegram聯繫施信安,指示施信安前往上開地點,向黃景星收取款項60萬元,施信安乃依指示先列印印有「一京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再由施信安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施明政」之署名及蓋捺「施明政」之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攜帶偽造屬特種文書之「施明政工作證」,依「大雄」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黃景星會面,待黃景星依約出現到現場,施信安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黃景星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施明政工作證」而行使之,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60萬元及其屬一京投資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黃景星、「施明政」及「一京投資」,施信安向黃景星取得現金60萬元後,即依「大雄」指示將該現金60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轉交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施信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施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3頁、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第5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案被告與「大雄」、「瑤瑤」、「一京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黃景星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 黃冠諭 」指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置放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造「一京投資」、「施明政」印文及「施明政」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雄」、「瑤瑤」、「一京投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既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況衡以被告及其餘共犯為塑造由投資者入金投資公司,再由投資公司交付收據等合法交易假象,不惜藉出示具有印文、公司名稱,看似形式真正之偽造文書以為誆騙,極易使其他欲利用合法管道進行投資操作之民眾人心惶惶,難辨真偽,蓋因其他常見投資方式諸如期貨、海外證券戶之投資流程,亦率皆有「入金」動作,如今竟眼見印文亦不得為憑,其所為嚴重擾亂市場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並對法秩序形成強烈震撼,致使社會信任逐步蠹蝕。倘就是類案件仍不假思索而一概因循傳統量刑水準,顯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更難符國民法感情,終將使人際間之信賴不復以往,警鐘長鳴,日夜惕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被告亦自述未能取得報酬,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及「施明政」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該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至該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一京投資」、「施明政」印文各1枚及「施明政」署押1枚,因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偽刻「施明政」之印章及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為免重覆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施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信安於民國112年11月5、6日,使用社群軟體FACKBOOK,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下稱「大雄」)聯繫後,即與「大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大雄」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出初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瑤瑤」與黃景星聯繫,佯稱:可於一京證券投資獲利,致黃景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萬1,000元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面交投資款項。嗣施信安依「大雄」指示,持該集團所偽造之「一京投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前往上址,向黃景星收取60萬元後,將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黃景星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施信安於112年11月14日,持偽造之「群力投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施明政」,出面與 陳徐加羽 收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手機3支、印章2個、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3,000元(已發還)、現金1萬3,500元等物(詐騙陳徐加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及面交人員識別證翻拍照片、被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時所使用之「施明政」假識別證翻拍照片及收據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持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一京投資」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一京投資」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大雄」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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