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原告 邱定緯

被告 張浩羿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宜諠

被告 張華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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