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張林傳 卿(原名張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
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以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此即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不容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當然包括「原當事人
」以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情形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於民國
92年10月11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中央信託局乃依與原告所簽
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156,31
9元,其中賠付本金為151,116元,並賠付自逾付日翌日起
算六個月至93年4月11日之利息5,20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得
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之送達,作為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
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揭欠
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19元,及其中151,11
6元自9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所出具本件債權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記載,已註明「本案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促字第一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而中央信託局既已於93年間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93年度促
字第191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生之既判力自及於兩造,則本件
原告復以同一債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即有違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之債權讓與人中央信託局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既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
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就
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