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范博崴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2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范博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4月30日0時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彩券行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西瓜刀1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
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西瓜刀是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
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人
性命之虞,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既
於深夜攜之,復在與其女性友人口角時持之示人,其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自屬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品
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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