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05號
原   告  欣丞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陳鏞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101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RH0649
89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至106
年3月26日起已累積結欠行政管理等費用新臺幣22,837元,
且無故自107年7月13日起逾期未參加車輛年度檢驗,原告
已於108年3月27日催告被告限期履行,然未獲置理,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2日北市警交大
綜字第1083005458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8年3月29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81號函、新店永安郵局第28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未依約繳納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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