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曾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素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
元,併提出被告劉素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
告曾吉生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008、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匯款繳交租金明細,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請求被告返還花
蓮市○○路○○號建物部分,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萬2,500元;原告另聲明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45,000元,共30萬元(計算式:30,000元+45,000元×6=
3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45萬2,500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一併提出被告劉素鈴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原告曾吉生於華南銀行花
蓮分行008、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匯款繳交租
金明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