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51號
原 告 馮蘭妹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
被 告 馮楊謹 即興華旅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市段○○○○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1樓至4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與被告應將興華旅社之
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合併計算。經核定系爭建物為新臺幣(下
同)526,097元(參酌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
估系爭建物市價之估價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而
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則為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30
0元,尚須補繳4,43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