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張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事件,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
八德區,為原告起訴書所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且未見兩造有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