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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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嘉維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周聖謙 住同上
被 告 石宗義 住新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
○○區○○○路與南京西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撞及原告
所承保之訴外人佐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高瑞成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3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非被告所有之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時,A車亦非被告所駕駛,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
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中A車之駕駛人?爰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其為A車之駕駛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為A車之駕駛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上所記載之A車駕駛人為被告,為其論據,然被告
否認上開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石宗義」之簽
名係其所為。經查,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所簽立之被告姓名「石宗義
」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立乙節,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鑑定結果認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被告所提出借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傳電信專案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
同意書、聯邦商銀借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
、HiNet重新設定申請書、中信房屋房地產點交書、民事委
任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險單上之被告簽名筆跡,二者
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者之書寫習慣(包
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
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2日
調科貳字第10803150000號函送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
稽,則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上由A車駕駛人所簽署之「石宗義」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被告當非A車之駕駛人,應堪認定。再者,A車並非被告所
有之車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7年11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70264729號函所附A
車車籍、禁動、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所載石宗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使用中之門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可稽,則本件交通事故除A車駕駛人在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簽署被告之姓名外,實無任何跡證足
認被告為A車駕駛人,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A車駕駛
人所簽之「石宗義」簽名,既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而非
被告所為,堪認被告辯稱其並非A車駕駛人乙節,應屬實在
。
㈢至原告雖主張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有核對駕駛人之證件
,A車應為被告所駕駛等語;然經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承辦警員以陳報單陳報略以:「因兩年前之事故,
派出所同仁先行到場並交付證件予我,當時記載當事人地址
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早已不確定是查何許證件」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
交字第1076008449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可佐,足見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間距今已久,承辦警員對於其係查驗A車、B車
駕駛人之何等證件已不復記憶,被告復陳稱其機車駕駛執照
已遺失而未掛失,則自無法僅以承辦警員曾查驗A車駕駛人
之證件,遽認被告為A車之駕駛人。
㈣綜合上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中A車之
駕駛人,則其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