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賈銘華
被   告 超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以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
第1項所明定。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
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
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
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6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原告嗣
雖具狀將其聲明減縮為100萬元(原因及事實欄則記載訴訟
標的為200萬元),然亦未於期間內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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