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吳鴻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文玉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
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
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
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
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10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亦即就原審駁回該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該請求部分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又上訴人請求
利息之迄日雖無法確定,但參酌本件為民事簡易訴訟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2、5款規定,民
事簡易訴訟案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執行事件辦案
期限為1年4月。又本件第一審係於108年4月29日審結,是考
量本件上訴審理期間,及確定後當事人可能需透過民事執行
以取得清償之時間,並加計上訴文書送達時間,應當於111
年10月31日結案(自第一審終結起算計約3年6個月),是上
訴人請求上開利息之起迄時間預估應為102年12月1日至111
年10月31日共8年又11個月,故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4,375元《計算式:25萬×15%×(8+11/12)=
334,375,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上訴裁
判費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