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定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5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定申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定申於民國108年4月2日14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攜帶辣椒水與
電擊器,對店內在場 李蓉茜 、 李濬丞 、 廖祥堡 、 許志輝 等4
人噴灑辣椒水,造成上開4人身體不適,然皆不提傷害告訴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係為被移送人王定申所為,經傳喚被移
送人王定申拒不到案,並於電話中坦承不諱,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
,係以李蓉茜、李濬丞、廖祥堡、許志輝等人之警詢指述、
扣案現場遺留電擊槍之探針卡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數張等為其依據,然查,證人李蓉茜、李濬丞、廖祥堡
、許志輝等人於警詢中均供稱不認識,沒看到持辣椒水噴灑
其等之男子特徵,均未明確指認被移送人王定申為對其等噴
灑辣椒水之人,另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僅
見得持辣椒水噴灑之頭戴安全帽犯嫌背後影像,並未錄得其
臉孔,又依移送機關108年5月20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警員
吳宏晉 所出具之查獲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被移送人王定申並
未到案,僅係員警透過被移送人王定申父母以LINE通話聯絡
王定申,王定申於LINE通話中對該員警私下坦承犯行,然並
未有錄音,亦無法提供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故上開職務報告
難認可作為被移送人王定申於警詢自白之證據,是以依上開
移送機關之舉證,均無法證明移送書所載之違反上開社會秩
序維護法犯行,確為被移送人王定申所為,自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