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柏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柏閎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3月8日某時,先與高中同學 邱育晨 約定,由其囑託母親 曾秋娟 於
105年3月9日匯款代償其先前積欠邱育晨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後,再由邱育晨將該筆5萬元轉匯丁柏閎以借貸,惟邱育晨於105年3月9日收到曾秋娟之匯款5萬元後,遲至當日晚間均未匯款亦無回應,丁柏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同日22時22分許起迄翌日2時54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上禮拜我才打警察而已別在(「再」之誤)讓我失去理智」、「沒關係我現在上台中找你我現在非常火」、「沒這條我後面什麼貸款都不用辦了你給我等著」、「我再(「在」之誤)等這條錢救命你卻耍我我不想搞到兩敗俱傷相信你知道我要害一個人噴錢卡官司很容易有些話我電話不能講但是我會說5萬就是剛好需要到這金額我等你到10點不然我就跟你說聲抱歉了我會親字(「自」之誤)上去找你」、「你公司再(「在」之誤)哪你住哪我都知道話說到這相信你懂我的能耐…別逼我做出我不想做的事」、「…我不希望你是故意的到時候真的會很難看」、「早上匯過來我就一樣25號匯給你不然我敢保證我能讓你噴10幾萬的冤枉錢」、「…別讓我產生恨意會毀了你」、「…早上給你最後一次時間不然我連工作都不做就是會直接上去找你我上去就什麼都不用說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恫嚇邱育晨,致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育晨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柏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晨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先前向伊借款好幾筆,遂商請其母親曾秋娟代償5萬元,並與伊於105年3月8日約定,待伊收到該筆5萬元匯款後再轉匯給被告以借貸,伊於翌日即9日收到被告母親匯款5萬元後,因擔心被告將來無法還款而猶豫未依約轉匯,被告即傳送LINE之訊息對伊恐嚇,包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內容,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61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曾秋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商請伊匯款5萬元給告訴人償債,伊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後,就幫被告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81-8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0-15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而致告訴人匯款5萬元,惟其意在行使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接續透過傳送LINE文字訊息方式,將上開文字內容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紛爭
,僅因不滿告訴人遲未匯款其所欲借貸之5萬元,竟接續傳送LINE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就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
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輕重、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