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四列所載「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依當時市區道路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下道(一般機車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日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六列所載「自後追撞行走在該處之 陳潔韻 」應更正為「自後追撞其前方同向且行走於機車道左側之陳潔韻身體左側;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上開機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於機車道之陳潔韻,而謹慎減速慢行及必要措施,致其所駕機車撞及陳潔韻受傷,自有過失;惟徵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下道路段設有人行通道甚明,陳潔韻穿越該路段之地下道,應在上開劃設之人行通道行走,卻不為而行走於機車道上,其行為不僅陷自身於危險中,亦妨害於機車道行駛之機車用路人安危,亦有過失;復衡以被告現已61歲餘之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狀況(見本院106年交易字第389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過失因素,既考量本件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有本院106年交易字第389號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按,與其犯後於坦承本件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魏瑞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福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五權路車行地下道近三民路口時,自後追撞行走在該處之陳潔韻,致陳潔韻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大腳趾擦挫傷、左側第四手指擦傷及左側第五手指挫傷等傷害。魏瑞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陳潔韻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潔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魏瑞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魏瑞福與告訴人陳潔韻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潔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
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因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三告訴人陳潔韻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五照片12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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