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慕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慕恒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慕恒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105年3月23日│105年9月17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7月│││││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年度偵字第24841號│年度偵字第2926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1月18日│├─┴────┼─────────────┴─────────────┴─────────────┤│備註│1.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811號)。│││2.編號1至3之罪刑,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3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719、26293、│││││2677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1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44│││││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