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𡈼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𡈼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𡈼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同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2月14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新社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温𡈼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阿伯 」之 張福泉 等語(見偵31571卷第17頁反面、第68頁、偵31570卷第83頁、偵31578卷第
134頁),而張福泉所涉於105年1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查,堪認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單位│├──┼────────────┼──────────────┤│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5包(驗餘總淨重8.9963公克)│├──┼────────────┼──────────────┤│2│吸食器│1組│├──┼────────────┼──────────────┤│3│玻璃球│2個│├──┼────────────┼──────────────┤│4│分裝袋│1包│├──┼────────────┼──────────────┤│5│電子磅秤│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