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4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佳凱
被告 甘晟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248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側,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1年10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482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南投方法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