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小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字第43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佳凱

被告 甘晟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有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號248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中側,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1年10月2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482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南投方法院管轄區域。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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