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告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高景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歐陽志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182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又於111年12月7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5,448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925,4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扣除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免徵之裁判費99,802元,及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8日分別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1,000元,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用為15,1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