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告 楊孟雄
翁 楊金桃
柯 黃翠雲
黃 劉錦桃
吳 黃啓芳
黃瑞銘 (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炫 (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豐 (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聰 (黃清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黃蔡育、黃國書、黃忠和、林志明、林皇全、黃秀謙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清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錦洲、黃錦富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榮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黃劉錦桃、黃宥薰、黃巧虹、黃品婕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榮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楊孟雄、楊宗寶、翁楊金桃、楊鳳仙應就其被繼承人楊 黃彩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林尚志、林淑珍、林婉如、林佩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黃素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㈥被代位人 黃肇嘉 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肇榮 、黃 張雪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㈦被代位人黃肇嘉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張雪瓊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 黃林翠玉 、黃瑞銘、黃瑞炫、黃進豐、黃進聰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清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與被代位人黃肇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變賣,按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㈩被告黃肇祥、吳黃啓芳、黃啟芬、黃啓菲與被代位人黃肇嘉公同共有如附表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陳述:黃肇嘉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1,155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在案。附表一至三土地及存款為被告與黃肇嘉之被繼承人 黃惡 、 黃金添 、黃張雪瓊所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肇嘉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黃肇嘉分割其被繼承人黃惡、黃金添、黃張雪瓊所遺而為黃肇嘉公同共有之遺產,包含附表一所示黃惡之遺產及附表二所示黃張雪瓊之遺產。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所示黃惡之遺產公同共有人黃張雪瓊、黃肇榮已經死亡,黃張雪瓊、黃肇榮之繼承人包含黃肇嘉在內,尚未就黃張雪瓊、黃肇榮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二所示黃張雪瓊之遺產仍登記為黃張雪瓊所有,黃張雪瓊之繼承人包含黃肇嘉在內,亦尚未就黃張雪瓊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經核上開判決係命黃肇嘉給付原告本金191,155元及利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就黃張雪瓊、黃肇榮所遺上開遺產,代位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 無庸 起訴請求法院命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是原告聲明第6至7項,請求黃肇嘉辦理繼承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40日內,代位黃肇嘉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繼承登記,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一:
㈠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1。
㈡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㈢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㈣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1。
㈤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㈦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分之1。
㈧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㈩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之1。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分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全部。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
附表三:
㈠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397,538元。
㈡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177元。
㈢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26元。
㈣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即日盛銀行存款2,7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