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59號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淯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被告 李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李學仁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學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學仁之債權人,前向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學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助佳字第84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李學仁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於該命令到達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李學仁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李學仁為清償。中國人壽公司以李學仁目前對其無任何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可供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李學仁對中國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中國人壽公司則以: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業採平準保費所生之責任準備金,為一抽象之計算數值,並非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或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實質財產權益之一部,於其繳交保險費時即已存在,但在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之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一抽象財產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李學仁並無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發生需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即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李學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兩造就被告間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中國人壽公司均不爭執中國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計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李學仁對中國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㈢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

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

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

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

同而已。至保險法第11條規定所指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

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

定之各種準備金,始為所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真意,應係執行李學仁(債務人)對中國人壽公司(保險人)之金錢債權,而非名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身之特定金錢,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李學仁收取對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李學仁清償等旨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非對於特定金錢動產之執行。中國人壽公司既未舉證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抵達時,李學仁因系爭保險契約預繳保費積存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其他「應得之人」,則李學仁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且為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

㈣再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保險法第120條規定參照)。據此,李學仁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積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所定終止權之行使,乃使抽象財產權利轉化為具體數額之金錢(解約金),核屬決定返還現金價值時點及名義之「要件」,非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對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至無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中國人壽公司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李學仁對中國人壽公司有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7月11日)

1

00000000

李學仁

李學仁

8萬2,044元

2

00000000

李學仁

李學仁

8萬5,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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