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原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鄭景濱
被告 洪縈沛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
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京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0.5公分、輕微腦震盪、四肢、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判刑,下稱系爭刑案)、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9至109頁),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照兩造行向、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計算被告於19/30秒時間內移動約10公尺距離,換算其時數約為每小時56.8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有該會111年10月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考量上開判斷係依據上述客觀事證計算而來,應屬可採,堪認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駛入系爭路口前,是行駛在少線道,故原告本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甲車先行,且依原告警詢時自陳發生碰撞前都沒看到對方,來不及反應時才看到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堪認若原告當時有注意暫停看清左右來車狀況並禮讓來車,應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減輕損害,堪認原告亦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原告疏未暫停禮讓來車先行,雖有過失,但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應認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過失責任,系爭鑑定意見認兩造上述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結論與本院相同,亦可佐參。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39,22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69,610元(計算式:139,220x50%=6961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勞務損失
62259
因系爭事故於110年1月29日至110年3月7日間共38日無法上班,原告每月薪資30720元、每四個月獎金73728元,上開期間合計受有薪資損失62259元(30720/30+73728/120)x38=62259。
原告應該僅需休養3日,且假日部分應無薪資損失,又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
1、依附表二所示診斷證明,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3月2日之間有休養需求,是原告主張從110年1月29日至3月2日(共33日,換算月為1.1個月)無法工作為有理由,逾此則非可採。
2、原告每月薪資為30720元、每四個月獎金為70728元(換算每月17682元),有基金人員薪資表、福利金明細可參(除薪資外並記載原告任職於病理部、職等雇一等2級,可佐證原告任職事實,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依照上開資料,上開獎金是按照職級、工作績效及工作種類換算點數計算,應屬原告工作之對價,而非僅屬偶發收入。是原告每月工資為48402元(計算式:30720+17682=48402)。
3、綜上,原告工作損失為53242元(48402x1.1=53242)。
2
車損
2520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車費(含零件20000元、工資5200元)。
應計算折舊。
乙車受損所需修車費如左所示,有泰輪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又該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8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00÷(3+1)≒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200元,合計10200元。
3
醫療費用
14348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無意見,但希望原告提供收據。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53頁),且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4
交通費
4945
就醫回診之計程車費用。
有疑問。
1、原告提出之單據中(附民卷第83至87頁):
(1)有一張手寫記載於110年2月8日前往榮總,並簽有司機姓名、費用250元之收據,經核原告當日確有至榮總就醫(如附表二編號4診斷證明),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有多張標題為「計程車乘車證明」之單據,均無法看出是從何處搭車到何處,無法確認與原告就醫治療有關。
(3)有兩張金額分別為75、105元之收銀機統一發票為義大醫院停車費(附民卷第85頁),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28日、5月3日,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顯示原告於該2日有至義大醫院就醫相符(附民卷第59、61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430元。
5
精神賠償
120000
因系爭傷害長期頭暈頭痛,且需回診、治療傷口,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狀、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所受傷勢、所生影響、多次就醫所生不便、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因此所受痛苦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6
其他
19236
系爭事故所導致之紗布、人工皮、生理食鹽水、傷口修復品、安全帽等支出。
應要有收據佐證。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頭部、下巴均有受傷,顯見安全帽有受到撞擊,自有更換必要,而原告購買安全帽支出1500元,有冠台安全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15頁)。但考量安全帽會隨日久老化,有一定使用壽命,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而本件尚乏事證可資確認確認原告當時使用之安全帽已實際使用多久,無從確認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安全帽之使用方式、能夠使用之期間長短、價值會因時間而降低之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
2、原告主張支出其他費用部分,雖經提出記載「藥品」、「保養品」、「漾鑽液」、「洋洋乳液」、「洋洋乳霜」、「AI液」之收據、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查卷內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除就醫接受治療外,尚需要另外自行購買上開物品,且無其他事證可確認此部分支出都是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7
保母看護費
19500
原告有一女2歲10個月,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照顧小孩,帶回屏東委託母親照顧1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19500元。
原告無專人看護需求,本身應有照顧小孩能力。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受傷已達無法照顧小孩程度(蓋「需休息」未必等於無法照顧小孩),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每日1500元之損失,並未提出足以佐證之事證,況原告雖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但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同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該義務並不因原告受傷而免除,自不因原告受傷即應轉嫁被告由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以上合計139220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附民卷第89至109頁)
編號
醫院
開立日期
概要
休養期間
1
高雄榮總
110.1.28
110.1.28急診,休息3日
110.1.29~1110.3.2
2
高雄榮總
110.2.1
110.2.1門診清創手術,休息一週
3
高雄榮總
110.2.4
110.2.4複診,再休息一週
4
高雄榮總
110.2.8
110.2.8門診,再休息一週
5
大同醫院
110.2.10
110.2.2、110.2.10就醫
6
高雄榮總
110.2.17
110.2.17因頭暈、輕微腦震盪門診,應休息。
7
高雄榮總
110.2.23
110.2.23因頭暈、輕微腦震盪門診,應休息。
8
高雄榮總
110.2.24
110.2.23因頭暈、輕微腦震盪門診,應休息一週。
9
義大醫院
110.8.14
因焦慮症、腦震盪後症候群門診,目前情況穩定。
10
義大醫院
110.8.16
因腦震盪後症候群門診,目前情況穩定。
11
大同醫院
110.8.24
於110.2.2、110.2.10、110.6.1、110.6.29、110.7.27、110.8.24進行疤痕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