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訴外人 莊志鴻 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5年7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零件即耗材1,500元及凹痕修復、烤漆、拋光、拆裝等工資21,500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0元,又上開工資經核係修復車門使之接近為新品,惟證明其數額多寡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斟酌上開汽車為Mercedes-Benz品牌、車齡5年7月、外觀尚屬完整等一切情況,認定其半數即10,750元為合理,連同上開零件150元合計10,900元(計算式:21,500*1/2+150=10,900)。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及自變更之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0.369=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554=946
第2年折舊值946×0.369=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6-349=597
第3年折舊值597×0.369=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7-220=377
第4年折舊值377×0.369=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7-139=238
第5年折舊值238×0.369=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8-88=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