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3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葉懷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享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5日13時0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與安一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5,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50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06元、烤漆5,000元、工資2,500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徐享岑駕駛執照、宏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修車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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