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告 龔文妤

被告 劉儒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 李嘉欣 」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6月6日透過Instagramn及LINE暱稱「奕潔」,向原告佯稱:團隊操作萬信投資,能以低資本獲利等語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5時17分20秒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同日15時17分56秒臨櫃匯款18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同日18時3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68萬元,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68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4號等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而受有68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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