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周琪
被 告 林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768-RW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6年1月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8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3,600元、烤漆7,030元
自無折舊之必要,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及烤
漆費用,共計11,514元(計算式:884元+3,600元+7,030
=11,514元)。